中国钢结构协会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和《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国质检标联[2016]109号)的要求,推动钢结构行业科技创新发展,满足行业市场所需自愿选用标准的有效供给,支持钢结构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国钢结构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体标准”)是指由中国钢结构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行业和市场需求,组织有关机构和单位提出并制定,技术上先进且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或填补空白,由协会发布的自愿性标准,是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有益补充。
第三条 本规定属于协会制度体系中的第二层级,上级制度为《中国钢结构协会科技创新管理办法》,适用于总会秘书处和各分支机构秘书处。
第四条 本规定主要应对以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定位不明确,职责不清晰,各项管理工作不规范,有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团体标准的立项、编制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实施、宣贯、复审、修订、作废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协会负责团体标准的管理,根据业务分工,协会秘书处科技事务部归口负责团体标准编制、修订、宣贯、培训、实施、监督、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分歧裁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钢结构协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负责协会团体标准的体系统筹规划,团体标准制(修)订计划审查,团体标准立项、批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团体标准的立项审批和批准发布由协会统一发布。协会秘书处科技事务部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协会团体标准的备案。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
第九条 团体标准以协会为平台,通过快速、灵活、高效的标准市场化工作机制,由各分支机构和会员单位等负责组织申报和制(修)订工作。
第十条 团体标准的编制应积极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要依据钢结构行业发展的需要,吸纳行业科技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成熟适用,符合规定程序,遵循科学、自愿、公开、公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的范围包括:
(一)钢结构领域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的应用等;
(二)钢结构行业涉及专利的技术等;
(三)钢结构领域设计、制作、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维护和管理等;
(四)钢结构领域的试验、质量检测和评定方法等;
(五)钢结构领域中具有前瞻性、前导性的技术;
(六)钢结构领域的信息技术等;
(七)促进钢结构行业自律的管理、评价、服务类标准等。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提出:
(一)会员单位提出的团体标准提案;
(二)分支机构提出的团体标准提案;
(三)协会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的团体标准提案;
(四)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的团体标准提案。
第十三条 经标委会批准立项的团体标准,由提出申请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其他单位负责组建标准编制工作组,组织进行标准的起草工作。标准起草工作组的构成应符合利益相关方代表均衡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团体标准编制承担单位应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向团体标准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天。
第十五条 协会对标委会审查通过的团体标准进行统一批准,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协会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年代号组成,编号格式为“t/协会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年代号”,如“t/ cscs-001-2016”。
第十六条 团体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为6-12个月。特殊情况下经申请批准的最多可延长6个月,超过18个月未能发布的团体标准项目自动撤销。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写格式应符合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标准编写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团体标准及其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标准释义等标准制修订过程各阶段所产生的技术文件,其知识产权归中国钢结构协会所有。
第十九条 由协会统一负责团体标准的出版和发行等事宜。
第三章 调整与撤销
第二十条 团体标准编写单位因情况变化需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如变更标准名称、技术内容、成员组成等,或需撤销项目的,应填写项目变更申请表,向标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团体标准送审稿审查未通过、由标委会退回编制组修改完善的,可自动延期6个月,再次提交后仍然审查未通过的项目由标委会予以撤销。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协会团体标准为自愿性、推荐性标准,协会会员单位、个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可自愿采用。
协会团体标准已经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自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之日起自动废止,并由协会发文公告。
第二十三条 团体标准发布后,协会开展相应的实施工作。
(一)组织发行团体标准,通过公告、九游会app下载版官网正版官网、会议等形式进行宣传。
(二)组织会员等有关单位开展对团体标准的培训。
(三)通过九游会app下载版官网正版官网、会议、函件等各种方式收集、整理团体标准的应用情况,了解掌握团体标准使用中的不同意见,根据意见开展复审、转化申报升级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的宣贯、推广和实施由协会统一管理,鼓励行业使用团体标准,会员单位有推广使用团体标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团体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向协会反馈。
第二十六条 团体标准发布后由协会对团体标准的发行、宣传、培训和标准应用过程意见进行收集整理。
第二十七条 协会建立实施激励机制,表彰和奖励在团体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标委会根据团体标准实施需要可组织对其进行复审,或实施效果评价,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复审和实施效果评价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复审和修订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五章 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制(修)订和实施团体标准过程中对团体标准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已提交申请的专利。
第三十一条 团体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是必要专利,即实施该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三十二条 在团体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尽早向主编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鼓励没有参与团体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将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提交给主编单位,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主编单位应将其获得的专利信息尽早报送标委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在涉及专利或者可能涉及专利的团体标准批准发布前,对标准草案全文和已知的专利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将其知悉的其他专利信息书面通知协会。
第三十六条 团体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的,主编单位应及时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该声明应由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在以下三项内容中选择一项:
(一)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团体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团体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三)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
第三十七条 除强制性国家标准外,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团体标准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第三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团体标准草案报批时,主编单位应同时向标委会提交专利信息、证明材料和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涉及专利但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团体标准草案不予批准发布。
第三十九条 团体标准发布后,发现标准涉及专利但没有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标委会责成主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并提交标委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标委会可以视情况暂停实施该团体标准,并责成相主编单位修订该标准。
第四十条 对于已经向主编单位提交实施许可声明的专利,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转让或者转移该专利时,应事先告知受让人该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内容,并保证受让人同意受该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约束。
第四十一条 团体标准中所涉及专利的实施许可及许可使用费问题,由标准使用人与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依据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协商处理。
第四十二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制修订的团体标准,该团体标准中所涉及专利的实施许可声明同样适用于本团体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制(修)订团体标准过程中引用涉及专利的标准,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第四十四条 制(修)订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专利信息披露和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具体程序依据《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第1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团体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经费由标准主编单位和参与单位共同承担。协会也可以通过项目招投标的形式筹集项目经费。
第四十七条 团体标准化经费来源:
(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
(二)编制组的资助;
(三)协会秘书处开展专业领域标准化咨询、服务等工作的收入;
(四)协会标准的出版销售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协会常务理事会,由协会秘书处负责具体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